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斌妹,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后井洋巷30号。 委托代理人:叶树春,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茂顶,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门街157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斌,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西二巷6号,系周斌妹之姐。 再审申请人周斌妹因与被申请人李英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斌妹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借到”字样表明周斌对已收到李英58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周斌妹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是对周斌已经形成的58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没有依据。只能认定周斌过去欠李英580万元,不能认定周斌已收到收条表述的借款。周斌妹只对收条表述的借款进行担保,不能推定其对周斌与李英之间过去的欠款提供担保。(2)二审判决认定“周斌与周斌妹之间系姐妹关系,其对所担保的借款系结欠款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借款的担保要求借款具有特定性,包括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即体现了这一原则。二审判决不顾周斌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收条表述的借款与周斌、李英之间的580万元债务金额相同判令周斌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李英、周斌隐瞒事实骗取周斌妹提供保证。本案的借款是结欠款,但2009年7月3日收条中却使用“今”借到“现金”等文字表述,李英在周斌出具该收条之后要求周斌再次出具580万元借款收条,导致周斌妹产生借款实际在2009年7月4日交付的误解,周斌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英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对于580万元债务已经认定,且周斌已经服判。2.周斌妹与周斌系同胞姐妹,周斌妹关于周斌与李英隐瞒真相骗取保证以及其不知道所担保的580万元借款系结欠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2张收条载明的580万元借款系周斌向李英借款的结欠款,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周斌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斌是否已经收到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58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周斌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4日出具的2张收条,周斌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其欠李英580万元的事实,周斌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周斌所借款项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斌已经收到李英的580万元借款。2009年7月3日收条系对周斌收到李英58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周斌妹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于李英、周斌之间已经产生的5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周斌妹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借款与周斌欠李英的58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其以周斌欠李英的580万元借款不是2009年7月3日当天以现金支付为由,主张周斌没有收到收条载明的58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在未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的借款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案中,周斌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系对其与李英之间580万元债务的确认,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三)关于李英、周斌是否构成骗取周斌妹提供保证的问题。 1.关于2009年7月3日收条使用“今”借到“现金”等文字表述是否构成骗取保证的问题。第一,2009年7月3日收条系对于周斌已经收到李英580万元借款的确认。周斌妹在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对于收条内容以及周斌是否收到580万元借款负有查明的义务。第二,周斌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之所以为李英与周斌之间的5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是因为周斌承诺在收到该笔借款后用其中部分款项偿还欠周斌妹的140余万元借款。据此,周斌妹理应积极向周斌核实其是否已经收到580万元借款并主张140余万元债权。但是,周斌妹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周斌并未归还其140余万元借款,其在收到本案一审应诉材料时才得知李英没有向周斌支付580万元借款,与常理不符。第三,2009年7月3日收条系由周斌、周斌妹二人签订,由周斌向李英出具。周斌与周斌妹之间对于580万元借款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周斌妹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可以认定周斌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斌在出具2009年7月3日收条时已经收到58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并非2009年7月3日当天或之后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周斌与周斌妹之间系姐妹关系,其对所担保的借款系结欠款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虽然说理不够充分,但认定周斌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系结欠款并无不当。因此,周斌妹关于2009年7月3日收条使用“今”借到“现金”等文字表述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周斌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第二张580万元借款收条是否构成骗取保证的问题。周斌妹于2009年7月3日签字提供保证,周斌于次日出具第二张收条。并且,周斌妹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未见过2009年7月4日收条。因此,周斌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第二张收条的事实,不会影响周斌妹于2009年7月3日签字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周斌妹关于周斌于2009年7月4日出具收条导致其产生借款在2009年7月4日实际交付的误解,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审、二审中,李英主张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借款系结欠款,而周斌、周斌妹均主张该收条并未履行,周斌妹与周斌诉讼主张一致,二人又系姐妹,周斌妹主张李英、周斌骗取保证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周斌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斌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尚 争 审判员 陈宜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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