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春枝。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满江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明锋因与被申请人邓春枝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满江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红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明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虽然有王振学的名字,但是并不是王振学本人签名,是刘明锋自己书写,王振学并未授权刘明锋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与竞拍,涉案宾馆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刘明锋。刘明锋与王振学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约定二人共同出资、出资比例、共同经营、责任分担比例、退出合伙或者撤资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从参加竞买至取得标的物、支付购买款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标的物,办理所有房地产过户手续,经营、管理宾馆,承担债务,主张诉讼权利,均不见王振学的民事行为,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均由刘明锋所支付。其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中已确认“王振学事后将所购得标的物转让给刘明锋”,虽然王振学与刘明锋不是该案件当事人,但是光武宾馆破产清算组与满江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锋都参与了上述案件,二审法院不能因为王振学没有参与上述案件,而否认该项证据。再次,刘明锋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房产全部由自己出资的证据,王振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过资。二审法院仅凭个别收据上有王振学的名字,认定王振学出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刘明锋与王振学不能举证证明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收据原件持有者支付了房款,不能根据收据上有谁的名字就认定谁有出资。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产的出资额、出资人是明确的,本案不属出资额不明确的情况,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刘明锋的财产权,对刘明锋不公平。3.刘明锋提交《产权证明书》原件为其新证据,主张王振学已将其持有的光武宾馆产权转让给刘明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邓春枝提交书面意见称:刘明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王振学于2013年5月3日死亡。2013年6月6日,王振学的继承人邓春枝、王东风、王东梅、王艳晖签署《继承协议书》,确认王振学对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邓春枝继承。邓春枝遂委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齐斌律师参加诉讼。 刘明锋在本院组织询问时提交了2009年5月13日的《产权证明书》作为新证据。该《产权证明书》确认光武宾馆拍卖后房地产过户到刘明锋与王振学名下,标的物购买款是刘明锋个人出资,以王振学名义办理手续,所有权归刘明锋所有;刘明锋于2005年1月2日在襄樊建设银行贷款28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在襄樊市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系刘明锋个人贷款用于宾馆经营;王振学同意用双方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贷款由刘明锋偿还与王振学无关;该协议签字之日起房产归刘明锋所有;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市公证处存档各一份。《产权证明书》下方有刘明锋王振学的签字。邓春枝经质证认为,《产权证明书》形式上有复印痕迹,王振学签字不真实,《产权证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振学对光武宾馆的共有份额归其与邓春枝共同共有,王振学无权单独处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振学与刘明锋之间是否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的问题。 1.2005年6月19日,刘明锋作为王振学的代理人参与光武宾馆的竞拍,以290万元拍得光武宾馆破产资产,并以王振学的名义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30万元首付款,王振学、刘明锋共同购买光武宾馆破产资产的意思表示形成。2005年11月30日,光武宾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王振学、刘明锋名下,双方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共有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此后在成交款的交付过程中,光武宾馆破产清算组出具了付款人为王振学、刘明锋、王振学和刘明锋的成交款收据共计16张,对于未交的成交款,光武宾馆破产清算组于2006年9月21日向刘明锋、王振学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二人偿付购买光武宾馆拖欠资产款1682500元及逾期利息,枣阳市人民法院以(2005)枣法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分析,虽刘明锋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王振学的名字是由刘明锋自己写上去的空挂名,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但刘明锋在其二审时提交的《关于刘明锋个人出资并经营管理等的情况说明》中承认“王振学提出肯定能搞到无息贷款”使购买光武宾馆资金相对有保障,且刘明锋认可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有王振学的名字,对《收款收据》上写王振学的名字并无异议,因此,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2.《产权证明书》不足以证明王振学事后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刘明锋所有。第一,刘明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王振学将其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自己的《产权证明书》是由其自己事后制作的,没有双方签名,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刘明锋又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的《产权证明书》一份,并称因今年6月光武宾馆搬家时其才找到,所以至今才提交。但根据刘明锋的陈述,有双方签字的《产权证明书》一直由其持有,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却是没有双方签字的《产权证明书》,其不但没有提及另外存在双方签字的《产权证明书》,而且对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交有该《产权证明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第二,刘明锋在诉讼中一直主张《产权证明书》系一式三份,现又举出第四份,且该证据内容部分明显存在复印的痕迹,无法判断其是否与刘明锋在原审中提交的《产权证明书》同时形成,其真实性不足以确定。第三,刘明锋主张其与王振学曾就《产权证明书》去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公证员李明国在法院询问时表述,双方拟公证的内容是还款协议,与刘明锋主张的《产权证明书》并不一致。第四,《产权证明书》写明,刘明锋于2005年1月2日在襄樊建设银行贷款28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在襄樊市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共计480万元整,该贷款由其个人贷款用于宾馆经营;王振学在贷款时同意用双方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并签名。但二审法院调取的2012年7月5日加盖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业务档案专用章的《查档情况说明》载明,刘明锋、王振学将涉案房产部分抵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行的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2008年12月26日。因此,《产权证明书》中载明的刘明锋贷款及王振学签字同意抵押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刘明锋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产权证明书》形式上不具备新证据的条件,实质上也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刘明锋主张有双方签字的《产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王振学将光武宾馆产权转让给刘明锋的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