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方。 再审申请人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认定刘朝方将1400万元借款交付给鸿泰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刘朝方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鸿泰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本案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上海、浙江等高级人民法院文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错误认定刘朝方向鸿泰公司提供了另外的400万元现金借款。(二)本案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偏袒刘朝方。刘朝方主张40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规定,理应由作为出借人的刘朝方负责举证证明4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鸿泰公司。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将本来应当由出借人举证完成出借义务的责任转嫁给借款人,让鸿泰公司举证证明40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刘朝方主张的400万元现金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判决简单依据借条认定40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未予查明400万元是高息,与事实不符。鸿泰公司虽然向刘朝方出具了收到14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额为1000万元,400万元是刘朝方索要的100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为了规避法律而要求鸿泰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张借条上,有鸿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借款合同担保人郭书俭的证言证明。这一做法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并计算利息,且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郭书俭已经证明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鸿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已经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应当结合举证责任负担,综合判断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鸿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刘朝方将1400万元借款交付鸿泰公司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鸿泰公司与刘朝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鸿泰公司向刘朝方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于收到刘朝方该笔借款同时向刘朝方出具借据。同日,鸿泰公司向刘朝方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朝方现金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期六个月(1400万元)”。该借条加盖鸿泰公司公章,并由鸿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书俭在经手人处签字。鸿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000万元,400万元为半年的利息,系刘朝方为规避法律而将利息写入本金。本院认为,刘朝方作为出借人,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民间借款合同》、鸿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孙崇延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鸿泰公司,根据双方《民间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鸿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即为鸿泰公司认可刘朝方向其交付借款的主要证据,该借条内容明确、加盖借款单位鸿泰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书俭签字,不存在涂改等形式瑕疵,其内容、借款数额和期限与《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刘朝方依据合同和借条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无不当。鸿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朝方依据《民间借款合同》、鸿泰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主张权利,其已完成了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通知证人孙崇延出庭作证,刘朝方的代理人就刘朝方的支付能力、双方关系、借款用途等进行了说明。鸿泰公司抗辩称借条载明的1400万元中的400万元系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40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并在二审期间提交郭书俭的《会见笔录》作为证据。郭书俭系鸿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字为鸿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会见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互矛盾,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认定刘朝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认为鸿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借款包含高息,并未完全交付的抗辩主张,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鸿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未予认定1400万元中400万元系高息,并未实际交付是否错误的问题。鸿泰公司主张14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系非法高息,但所依据的郭书俭的《会见笔录》因郭书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借条相矛盾不能采信,鸿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判决未予认定400万元系非法高息并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当,鸿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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