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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明湖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湖。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湖。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

一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明湖,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旧城改造中心)及一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拆迁房屋产权人是赵之玉而非赵明湖。1.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赵之玉为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归属登记的规定,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应为赵之玉,并非赵明湖。2.二审判决据以认定赵明湖为所有权人的证据《保证书》、《声明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证据。万达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主要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二审法院置之不理,在本案审理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认定事实。3.万达公司新调取的证据表明,1951年分家时,因赵之玉不在国内,分单上才将拆迁房屋写给赵明湖,1986年退产时错误登记在赵明湖名下,赵明湖仅为拆迁房屋的代管人,赵之玉从未认可拆迁房屋归赵明湖所有。4.赵明湖以赵之玉代理人的身份签署《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5.对拆迁房屋直接进行确权认定超出赵明湖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署时产权主体赵之玉已经去世,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未对协议效力进行评价,直接依据该协议进行相关事实认定,默认协议为有效,显属错误。(三)二审法院以安置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认定万达公司应向赵明湖支付保证金显属错误。1.安置房屋的交付条件应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确定,即四方验收合格,二审判决按照商品房交房标准认定安置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关于已经将安置房三层西侧两间卧室改为三间卧室的认定缺乏依据,万达公司无义务按未经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3.二审判决关于“大型坑洞”、“北侧地基系用钢管和木棍支撑”及“用电亦为临时用电”的事实认定,不影响涉案房屋质量及结构安全,也不影响房屋交付。4.赵明湖不履行保证金解冻义务、恶意违约在先,万达公司有权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5.二审法院无权审理《资金监管协议》所涉保证金内容,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安置房屋早已具备交付条件,逾期收房的责任在赵明湖,二审判决认定旧城改造中心应支付赵明湖逾期支付拆迁安置费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赵明湖提交意见称:(一)万达公司系生效判决未判令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二)二审判决认定赵明湖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异议人提出反证时,根据反证认定财产的物权归属。2.退产申请文件形成于1984年至1985年期间,并非赵之玉对被拆迁房屋权属问题的最终意思表示。3.赵之玉1997年出具的《证明书》经亲历人赵致梅、赵鹏核实,其与《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法院未准许万达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是正确的。4.二审法院确认赵明湖系本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处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未超过诉讼请求。5.本案拆迁房屋为赵明湖个人所有,法院判决并未侵犯在台亲属之继承权。(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明湖是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协议合法有效。(四)二审判决认定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符合客观情况。1.安置房建造标准应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来确定,而万达公司代建的安置房不能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未通过综合验收,也不符合赵明湖与万达公司约定的建造标准,不能交付。2.万达公司未能按时交房并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二审法院依《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及事实进行判决,并未对《资金监管协议》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或裁或审”原则。(五)二审判令旧城改造中心赔偿因逾期支付拆迁安置费用给赵明湖造成的利息损失,与万达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万达公司对此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市中拆迁办提交的书面意见与万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拆迁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

1.关于本案是否应依据不动产登记来确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的问题。尽管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于1999年登记在赵之玉名下,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体现为推定力,在不涉及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时,若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则应依法认定实际权利人是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万达公司是旧城改造中心和市中拆迁办委托的拆迁代理人,并非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在赵明湖提交的反证足以否定不动产权属登记且有赵之玉的亲兄妹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产权归属的《保证书》、《声明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伪造的问题。1992年11月7日,赵之玉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济南市魏家庄大街八十、八十二号房产虽然改到我名下,但是本人保证遵守父亲赵曰序,母高庆荣一九五一年分家时遗愿。该财产仍归其长孙赵明湖独有,并可行使一切权力。保证人赵之玉亲笔。”1997年4月8日,赵之玉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济南市区林祥街90号和魏家庄80、82号房产是配合政府改造和发还需要而改到高庆荣和赵之玉名下的……我济南名下的房产和应继承的份额,全部交还其长孙赵明湖所有。在拆迁过程中的司法诉讼及财产的处置,由赵明湖所有全权处理。自今日起济南房产与我无关,永不过问。”落款处写为:“赵之玉亲笔于济南老家。在场证明人:妻赵范惠妹,弟:赵鹍、赵鹏,子:赵明湖,儿媳:封淑立,妹:赵致梅,赵佩兰。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1996年2月1日,赵之玉在其与山东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注明:“需要说明,赵之玉只签合同并不出资,由赵明湖个人在银行开户存入足额资金后,乙方再动工。甲乙双方在承建魏家庄80、82号建筑工程中,资金由赵明湖个人支付。赵明湖出全资金后,拥有此楼实际产权。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或纠纷,由赵明湖独自解决,与赵之玉无关。”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万达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异议。赵之玉之弟赵鹏、其妹赵致梅作为分家协议的亲历者和签字者,共同证明讼争拆迁房屋分给赵明湖的事实,认可1997年4月8日赵之玉出具的《声明书》是赵之玉本人在济南亲笔书写。赵之玉在台湾的妻子赵范惠妹系《声明书》的在场证明人,亦未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异议。既然赵氏家族内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赵明湖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无异议,则《保证书》、《声明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明湖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而本案诉讼时赵之玉已去世,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万达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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