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原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沈阳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案系由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实建筑分公司。 本院认为,沈阳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宜芳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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