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29号 你因诉开县赵家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76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案系你就占地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与你就占地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的起诉期限相一致。本院另案(2013行监字第549号)查明,2007年12月开县赵家镇人民政府兑现了合同约定的生活安置补偿费,说明你当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你于2011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你要求确认销号合同违法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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