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328-1号 张根凤: 你因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监字第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1994年海南太平洋实业开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经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2002年原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争议土地已经超过两年未开发。2005年7月20日,海口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发出公告,拟无偿收回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你对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向海口市国土局送达(2004)沪一中执字第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轮候查封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月9日,海口市国土局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金牛公司土地闲置已超过两年为由,收回金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决定并不违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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