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87号 你单位因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1993年黄义彩作为投资人与攀枝花市仁和区银江乡倮果村村委会(现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联办倮果高粱坪砖厂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村委会以建厂场地和粘土资源作为投入,黄义彩负责建厂投资。每年砖厂支付村委会土地租用费、青苗补偿费、代缴资源费共计25000元。后双方又将协议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1993年以来,你单位在取土烧砖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国土、采矿等许可证件。后因相邻单位生产炸药存在安全隐患等多种原因,你单位也自愿停止生产。2009年底,你单位负责人与村委会、相关国土部门等共同进行了砖厂的资产清点、厂房丈量等估算工作。2011年至2012年,为处理你单位要求赔偿损失的信访问题,高新管委会、攀枝花市东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先后作出《关于黄义彩反映因政府规划造成银坪砖厂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对黄义彩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关于黄义彩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2年1月7日,你单位与村委会依法解除了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的合同关系。为此,倮果村村委会支付黄义彩现金80万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关系的损失赔偿及相应的设施、场地、矿石损失赔偿。随后,你单位负责人对厂房设备及相关资产进行了撤场处理。据此,你单位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录。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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