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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安徽高速答辩称,一、联大集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联大集团提供《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请示》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

安徽高速答辩称,一、联大集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联大集团提供《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请示》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该文系联大集团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获得安徽高速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也没有证据效力。此后,联大集团以联大字(2004)17号文请示安徽省政府(联大集团提交证据5),确认了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之间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关于4.5亿元转让价款。根据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联”)49%股权由原始出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鉴于此,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经多轮反复磋商,在前述《审计报告》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了高速公路成长预期,于2003年4月30日协商确定安徽安联49%股权的转让金为4.5亿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在原始出资3.43亿元基础上溢价至131%(每股1.31元),在2002年12月31日审计值2.6亿元的基础上溢价至173%。股权回购期间,联大集团基本不参与安徽安联经营管理,安徽高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安徽安联扭亏为盈。考虑到联大集团转让安徽安联49%股权获得4.5亿元资金实现了自身发展,回购股权又分享安徽安联的经营成果,在联大集团背离《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先办变更登记、银行保函替代支付回购金额”过分要求后,安徽高速相应地提出协商确定股东在股权回购期间受益、股权转让税费承担等事项,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与此同时,该等事项在商谈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其法律属性并非联大集团诉称的企业之间融资借贷。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恶意设置的重重障碍来阻碍上诉人回购股权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明确、具体且可执行地约定了股权回购事项,没有约定须另行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按照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无须另行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可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至于上诉人诉称“回购完成日约定不明”、“付款方式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未约定”事项。上诉人按约先期履行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后,可随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也获得法律上相应请求权,客观上无须进一步约定回购完成日、付款方式、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三、联大集团以“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该经济行为无效”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不成立的。(一)该诉称与联大集团诉讼请求“确认反诉人拥有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转让股权之回购权,被反诉人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反诉人回购”矛盾,也与《民事反诉状》第一部分事实与理由冲突。(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违反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颁布的行政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四)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均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之间转让国有资产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皖国资产权函(2004)322号文通过批准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方式已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大集团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中,安徽高速未提交新证据。联大集团提交“安徽高速起草的股权回购协议书”,证明目的包括:1、安徽高速提出了回购股权要支付“迟延出资补偿、税费问题”等条件,完全否定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回购条件;2、安徽高速提出的迟延出资利息补偿合计3376万元以及关联企业的借款远远超出了股权回购价格,使股权回购价格无法确定;3、安徽高速提出如果联大集团不满足提出的条件,联大集团将失去股权回购权;4、安徽高速亦认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履行股权回购必经的程序和前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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