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96号 王翠华: 你因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明确告知你变更被告,而你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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