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被申请人河北光明农机有限公司、王宝忠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庞光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庞光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光明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小亭,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忠。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以下简称任丘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光明农机有限公司、王宝忠(以下简称两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丘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基于任丘支行原行长王文光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所产生的两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不能以单纯的借贷关系和简单的法律眼光看待本案。两被申请人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基于王文光和王宝忠的运作,通过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获取非法高息1743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由任丘支行支付,给任丘支行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任丘支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收取任丘支行支付的高额利息之说缺乏事实依据。以两被申请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任丘支行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任丘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

河北光明农机有限公司、王宝忠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任丘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任丘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获得了该行主张返还的1743万元不当得利款符合本案事实。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丘支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及电汇凭证不能得出两被申请人从相关企业收回11890.60万元,多收利息1743万元的结论。其中18张承兑汇票累计为1350万元,完全与光明公司无关,不论是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均不是光明公司。其次,通过承兑汇票、电汇等方式,光明公司从相关企业收到的款项,是企业之间的往来,无论盈亏是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企业之间相互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任丘支行若有银行资金进入该相关企业,说明其与该企业有经济往来及法律上的关系,则可能具备主张权利的基础,但任丘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自己账户的款项或自己的资金进入上述企业。因此,任丘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光明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经济往来中任丘支行发生了1743万元的利息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任丘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