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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润海,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敬慧,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系在基本事实尚未查明的基础上做出,且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1.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具有重大法律瑕疵。二审判决在核算工程价款上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北希环京造鉴字(2009)第19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和真实性,以其作为确定核算工程价款依据而做出的判决必然不能符合客观事实。2.二审判决对许多双方争议、存在不明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3.二审判决对于京润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未予支持。京润公司主张存在420万元的代付款应计入已付款,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于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没有予以认定。4.京润公司一审中反诉要求中建公司应当就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而二审判决仅仅以“双方当事人互相指责、各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的简单理由予以驳回,显然是没有认真审查双方证据而做出的错误判断。(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涉嫌伪造。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1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据以确定造价的主要证据之一为中建公司提供的报价书编制说明,但该重要、关键证据中建公司未提供原件,未经京润公司质证,京润公司认为其涉嫌伪造,多次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置之不理。(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京润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中建公司清理、拆除施工措施并办理施工现场移交手续。这一非常合理的诉求,二审判决却以涉及案外人且京润公司已经另行起诉为由,驳回京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但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存在鉴定机构严重超期鉴定,严重超期审判的程序性违法问题。造价鉴定时间长达三年,属于严重超期鉴定;一审时限长达六年零九个月,属于严重超期审判。京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京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建公司与京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文件》、《新开别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的227栋别墅亦交付京润公司使用。中建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且均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向法院分别出具了19号鉴定报告、北希环京造鉴字(2009)第19-1号鉴定报告、北希环京造鉴字(2009)第19-2号鉴定报告。因19号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踏勘情况,在查实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做出的,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的复议意见进行了回复。而北希环京造鉴字(2009)第19-1号鉴定报告、北希环京造鉴字(2009)第19-2号鉴定报告系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鉴定要求和依据做出,故19号鉴定报告更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工程的实际状况,应作为核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中,中建公司对京润公司主张的4201257.41元代付款不予认可,京润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为证明4201257.41元系代中建公司付款,京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京润公司、中建公司及空直总队(四大队)三方签订的《样板房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建公司水上花园项目部1999年1月29日致京润公司的函件、河南三建李刚的书面证言、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等材料,中建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的条件,且中建公司不予质证,二审法院未支持京润公司主张将4201257.41元计入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执行合同工期,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京润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获得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针对京润公司主张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法院通过阅卷并与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核实,查明对京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建公司均已质证。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虽未能反映全部证据材料的质证情况,但其中部分证据材料的质证过程已明确记入质证笔录,部分证据材料经过了证据交换,各自单独做出的造价表、概算书等除经过证据交换外,也是针对相对方不同意见的质证意见。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京润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鉴定结论所采信的关键证据系中建公司伪造且未经京润公司质证的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京润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公司清理施工现场移交工程建设用地的问题。因京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已另案起诉实际占用场地的住户,且该请求涉及案外人,不宜一并处理。二审法院在指明相应救济途径情况下,未支持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鉴定机构超期鉴定,一审法院超期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京润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京润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鉴定机构超期鉴定,一审法院超期审判,程序违法的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京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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