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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申请人李亚平、一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营公司投资经营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林永春,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守才,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柳贵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林永春,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守才,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柳贵清,该社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平,女,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义,男,满族,1965年12月2日。系李亚平之夫。

一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申请人李亚平、一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营公司投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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