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庭硕。 法定代理人:岳洋,系葛庭硕的母亲。 一审原告:于述泽。 再审申请人张在云因与被申请人刘秀荣、葛庭硕及一审原告于述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在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有关“即便张在云所主张变更的原因之事实存在,也不能产生否认案涉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如果涉案房屋确系张在云、于述泽出资购买,只是由于涛挂名购买,而且张在云、于述泽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那么就应该认定案涉房屋应系张在云、于述泽所有。首先,在购房当年即2007年,社会上普遍存在以他人名义贷款来购房,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张在云、于述泽无固定单位,且年龄偏大,无法取得银行贷款,不得已用于涛的名义购房,所有的出资系张在云、于述泽积攒的收入以及举债,上述事实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果认定房屋系于涛所有,那么,张在云、于述泽为房屋所支出以及为购房所发生的债务,应先于于涛犯罪造成的损失之前,因此,于涛虽然拥有该房屋,但也应先偿还张在云、于述泽支出与举债的债务。2.假定房屋为于涛所有,那么张在云、于述泽依据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于涛死亡时,该房屋依法亦应由张在云、于述泽所有。张在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于涛,首付款为于涛名下支付,贷款亦以于涛名义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表明于涛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已经完成,涉案房屋登记在于涛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于涛依法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张在云主张物权变更的事实,实为张在云与于涛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否认物权登记的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应为于涛。此外,张在云主张于涛死亡时,其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在云的执行异议后,张在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在云、于述泽所有。本案即使存在张在云继承的情形,亦是以涉案房屋归于涛所有为前提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在云作为于涛的继承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于涛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张在云主张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事由,亦不影响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综上,二审判决未支持张在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在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在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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