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4号 法定代表人:蒋才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朝水。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之间是合作融资关系,即恒鸿伟业公司以其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三鑫集团公司以其财产向贷款行提供抵押,贷来款项双方各使用50%,贷款利息由双方按实际使用贷款数额承担,双方之间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7日,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签订《往来款确认报告》,确认三鑫集团公司差欠恒鸿伟业公司款项27672002.13元。 恒鸿伟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在资金往来代付、资产融资抵押贷款担保、项目开发合作等方面长期合作,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2012年7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三鑫集团公司及金朝水共欠恒鸿伟业公司27672002.13元人民币,并约定债权债务另有报告。另,虽未经各方对账但实际三鑫集团公司及金朝水还须支付恒鸿伟业公司983315.63元。后恒鸿伟业公司要求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支付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但三鑫集团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连带支付恒鸿伟业公司欠款28655317.76元;二、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连带支付自上述款项发生之日(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恒鸿伟业公司代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实际支付的资金占用费72316984.17元;三、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连带支付恒鸿伟业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恒鸿伟业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三鑫集团公司差欠恒鸿伟业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否增加983315.63元;二、以什么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三鑫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恒鸿伟业公司多少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三鑫集团公司欠恒鸿伟业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否增加983315.63元的问题。 恒鸿伟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清单》虽能证明其向三鑫集团公司划转款项时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并承担了相应利息,但双方2012年7月7日签订了《往来款确认报告》是双方当事人的最后对账。恒鸿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增加的983315.63元系《往来确认报告》签订后增加的欠款,故原审法院确认三鑫集团公司差欠恒鸿伟业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7672002.13元。 二、关于以什么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及三鑫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恒鸿伟业公司多少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恒鸿伟业公司、三鑫集团公司及金朝水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往来款确认报告》,不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有双方账务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往来款确认报告》中未约定资金占用的计算标准,三鑫集团公司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鸿伟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恒鸿伟业公司虽然提交《往来款确认报告》证明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另有报告”,并提交证据《会议纪录》、《会议纪要》和申请证人甘为民、刘海燕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三鑫集团公司约定以月4%计算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会议纪录》和《会议纪要》的时间均在2012年7月7日《往来款确认报告》签订之前,甘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往来款确认报告》签订之后双方协商过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问题,最终并未确定按照月4%计算资金占用费。《会议纪录》、《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恒鸿伟业公司主张的观点,其关于按照月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到2012年7月7日签订《往来款确认报告》时才确认,三鑫集团公司尚欠恒鸿伟业公司27672002.13元,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只能从2012年7月8日开始,恒鸿伟业公司关于应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往来款确认报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恒鸿伟业公司关于要求三鑫集团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往来款确认报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往来款确认报告》最后确认,至2012年7月7日,三鑫集团公司共计差欠恒鸿伟业公司款项27672002.13元。《往来款确认报告》并未约定按照月4%计算资金占用费,恒鸿伟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月4%计算资金占用费,三鑫集团公司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鸿伟业公司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金朝水只是三鑫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三鑫集团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由三鑫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鸿伟业公司27672002.13元;二、由三鑫集团公司向恒鸿伟业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27672002.13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算至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恒鸿伟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三鑫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61.51元,由恒鸿伟业公司负担382663.51元,由三鑫集团公司负担1639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