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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市杰林山产品有限公司与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虎林市杰林山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品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虎林市杰林山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品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寄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杰林山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大麦收购价格应按市场价格确定”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虽主张合同第十七条的手写内容为申请人事后添加,但没有任何证据给予证明。(2)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恰能证明其持有该份合同并且认可大麦收购价格为2800元/吨。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如果需要办理物权转移的,则买方(被申请人)按所办物权货物总额的50%—80%办理转移手续,且被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法院确定的事实,从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大麦货款49235200元,申请人在2007年8月和9月份向被申请人办理大麦所有权转移数额是21700吨,按照2800元/吨计算,80%的货款是4860800元,与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相差无几;如果是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按2100元/吨,那么被申请人只需支付36456000元,其支付49235200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作为国有企业的被申请人,付超12779200元是不可能的。(3)被申请人关于2007年9月11日合同中第十七条手写条款系申请人事后添加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十七条的手写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被申请人系按双方协商后的2800元/吨的收购价格支付货款。(4)二审法院在确认大麦价格固定在2007年8、9月时,使用“货权”转移、确认大麦的所有权转移凭证有效,但涉及申请人最终交付大麦数额时,却否定大麦所有权转移凭证的效力,二审法院这种割裂《物权法》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关系规定的认定,明显是偏袒被申请人,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8、9月大麦市场价格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2007年7月份黑龙江大麦发到价为3000元/吨,2007年9月份的大麦发到价为3500元/吨,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大麦收购价格为2800元/吨,加上500元/吨的运杂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大麦发到价格为3300元/吨,低于当时黑龙江大麦发到价格,完全是合理的;2、二审法院关于供货数量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1)二审法院为了其价格认定需要,确认2007年8月和9月大麦所有权转移凭证的效力,即申请人已将21700吨的大麦所有权转移给了被申请人。二审法院确认大麦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的效力,就应该确认申请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已交付给被申请人的大麦为21700吨。(2)在卷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8月份转移的大麦都已交付,而2007年9月转移的大麦只交付7918.04吨,二审法院关于“杰林公司2007年8月交付大麦11900吨,9月交付大麦7918.04吨”的认定仅是二审法院为了计算货款的需要,缺乏事实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自认其自行运输了14430吨,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予查明申请人实际运输和被申请人自行运输或提货的大麦数量。3、被申请人自行运输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冲抵大麦款。合同约定的2800元/吨只是大麦的收购价格,并不包含运杂费用。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时,也明确注明是大麦款或运输费,因此,自行运输费用不能冲抵大麦货款,被申请人自行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4、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大麦款,申请人有权拒绝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便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大麦款,根据双方的约定,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出具自产自销证明,而非只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永顺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2007年9月11日合同中第十七条关于大麦价格2800元/吨的手写条款系申请人事后添加,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从预付款数额上也并不能确认手写条款中2800元/吨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希望申请人能多收购一些大麦,因此预付款比例比较高,多退少补,申请人这种数额上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大麦价格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100元/吨计算,二审法院以市场价格计算基本合理,被申请人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定。事实上,直到2008年4月,申请人还在通过书面方式要求涨价,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同意,因此双方不可能在2007年9月11日达成价格调整的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办理大麦所有权转移手续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锁定大麦价格,在大麦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前,申请人完全有能力利用被申请人的预付款采购大麦;3、被申请人尊重二审法院关于供货数量为19818.04吨的认定。被申请人认为供货数为19294吨,申请人认为是21700吨,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铁路大票、出库单、提货单等供货证据,剔除重复计算部分仅为19130.264吨。二审认定的供货量为19818.04吨,实际上对申请人有利;4、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货款本来就包含运输费用,但在申请人无能力运输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输,由此产生的运费申请人应予退还;5、申请人既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能出具自产自销证明,二审判决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杰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时,永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道炎。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大麦价格的确定问题。经查,永顺泰公司主张大麦价格应为2100元/吨(含每吨500元的运费、仓储费等)所依据的合同系复印件;杰林公司主张大麦价格应为2800元/吨(不含运费)所依据的合同条文系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形成。依合同约定,该合同“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同意并经双方有资格代表的签署并盖章生效”,故二审法院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大麦约定价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案涉大麦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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