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曙,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任崇兰,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潺,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兆松,男,汉族,1929年9月1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陈平,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张孟文,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周晓民,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陈曙、李玲、任崇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潺及一审第三人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陈兆松、陈平、张孟文、周晓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曙、李玲、任崇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将属于李玲、任崇兰的房产以及陈曙已经退给开发商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不是陈曙,离婚的过错方是张潺。(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不动产认定标准不统一,相互矛盾,有房产虽登记在陈曙名下,但却是嘉达公司的财产。2.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曙在与张潺离婚后支付购房款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张潺领取了260万元拆迁款,但没有依法进行分割是错误的。陈曙、李玲、任崇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潺提交意见认为,陈曙、李玲、任崇兰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曙、李玲、任崇兰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1.关于涉及李玲的济南市历城区凤凰城(凤鸣山庄)4区1号楼101户别墅问题。(1)本院组织询问时,李玲述称全部房款均系用现金向原房主李庆平支付,且未保留收条。李玲的代理人称未打收条。(2)对于陈曙在与张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庆平账户打入100万元的用途,陈曙述称该款不是购房款,而是往来账,但没有提交相关往来证据。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李玲虽主张前述房屋由自己购买并支付房款,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结合陈曙付款的事实进行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涉及任崇兰的香港东路276号美林小镇33-6户别墅问题。(1)一审时,任崇兰不能说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二审时任崇兰未上诉。本院组织询问时,对于购房款的来源,任崇兰述称:其夫妇二人均为国家机关干部,购房款300余万中,其丈夫的二弟(即陈曙二哥)赠送200万,剩余100余万是其夫妇二人在某ktv入股、进行某酒类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借款,但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情况,后改称全部购房款均系其丈夫的二弟赠送。任崇兰的陈述不但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任崇兰的陈述与陈曙的陈述也存在矛盾。(2)陈曙在与该房原业主签订认购协议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任崇兰的代理人名义签订,陈曙亦认可该协议中所留电话、身份证号码是陈曙本人而不是任崇兰的。尽管任崇兰提交了购房合同,但结合任崇兰、陈曙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张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涉案购房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任崇兰为真实购房人的主要证据,任崇兰应就其系真实购房人进一步举证,在任崇兰无法说明购房款来源等重要问题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正确分析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而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陈曙主张退给开发商的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北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室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陈曙主张退房的原因是其购房后五、六年仍拖欠开发商少部分(十四万元)房款,故向开发商退房。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一审已经查明,陈曙系在法院查封当日,以原购房价格办理退房手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进而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4.关于陈曙主张其不是过错方,张潺是过错方的问题。(1)张潺提交了病历、药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陈曙实施了家庭暴力,而陈曙主张张潺对陈曙之母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证据。(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曙与李玲通话较为频繁。在陈曙离婚后三个月双方即登记结婚。结合上述事实,陈曙主张其不是过错方,张潺才是过错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曙、李玲、任崇兰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1.关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4号甲网点房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陈曙称房屋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房屋系第三人嘉达公司出资,是嘉达公司的财产。本院组织询问时,陈曙称嘉达公司的财产登记在陈曙名下的原因是:嘉达公司的投资方加拿大嘉达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是陈曙的二哥,陈曙虽不是嘉达公司的股东,但担任嘉达公司的经理,故房屋登记在陈曙名下由其“代管”。陈曙关于“代管”的陈述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符合常理,一、二审判决综合分析嘉达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及陈曙实际管理、控制该公司的事实,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陈曙与张潺离婚后支付房款的房屋问题。(1)临沂市怡和花园香榭丽都2号楼东三号营业房虽有部分房款是在离婚后支付,但付款时间与双方离婚时间仅差二个月左右,且离婚诉讼未对财产进行分割,陈曙未能举证这部分房款的来源,一、二审判决推定房款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2)崂山区海尔路青建橄榄城6号楼2305室系张潺、陈曙离婚后,陈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陈曙的个人财产,但考虑到该房首付款254837元支付时间距离张潺、陈曙离婚时间仅有半年,陈曙不能举证这部分款项的来源,推定购房款来源是张潺、陈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与该部分出资比例对应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曙、李玲、任崇兰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