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3号 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昊。 再审申请人王成、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建路页岩砖厂)因与被申请人张传昊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建路页岩砖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5月,王成、张泽民(张传昊之父)、张传昊三人签订的《关于重庆立业建材有限公司产权转移的备案报告》(以下简称《备案报告》)陈述的事实与工商登记档案相矛盾,该报告是张泽民强加给王成的条款,不是王成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2007年5月15日,王成签字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是过期无效的材料,王成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胜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是无效文件。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建路页岩砖厂归张传昊所有。二、张传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成、建路页岩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成主张无效的《备案报告》于2007年5月形成,王成和张泽民、张传昊均予以签字。该报告全称是《关于重庆立业建材有限公司产权转移的备案报告》,第一段第一句话为“重庆立业建材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立业建材公司)成立于1984年”。从其名称和《备案报告》中对建路页岩砖厂当时现状的表述以及内容来看,该报告是王成和张泽民、张传昊三方关于将立业建材公司或建路页岩砖厂整个资产权属由王成转移给张泽民、张传昊的约定。王成之所以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建路页岩砖厂资产权属变更到张传昊名下,是因在2005年3月,王成在建路页岩砖厂资不抵债、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将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以60%的股份转让给了张泽民,其转让范围包括砖厂房产、土地、设备设施等。此时,建路页岩砖厂的投资主体已经更换。只是因砖厂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银行抵押,双方无法实施变更手续所致。但王成对将建路页岩砖厂转让给张泽民后,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是明确的。《备案合同》签订当月,王成即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出具《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建路页岩砖厂的投资人王成变更为张传昊。该申请虽未在工商部门档案中查到,但足以说明王成已按照《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王成必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履行了出具变更申请的义务。王成申请再审称《备案合同》是张泽民强加给王成的条款,亦未实际履行,《备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7年12月27日,王成在“拒绝为建路页岩砖厂在建胜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继续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事中向建胜信用社出具《情况说明》。王成在《情况说明》中就《备案合同》中载明的建路页岩砖厂的转让、立业建材公司的成立、立业建材公司股权的转让逐一阐述,目的是为了向建胜信用社表明经过一系列的转让,王成与建路页岩砖厂、立业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成拒绝再为建路页岩砖厂在建胜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该《情况说明》是王成本人出具并签名,王成申请再审称《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因此是无效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王成、建路页岩砖厂协助张传昊将建路页岩砖厂的私人企业主由王成变更为张传昊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分别是2011年12月8日、2012年10月8日。即使张传昊在2012年9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法院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本案并未审理终结。2012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张传昊的诉讼请求变更在法庭终结之前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成申请再审称张传昊在法庭审理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不予采信。 建路页岩砖厂虽于2008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一、二审判决王成、建路页岩砖厂协助张传昊将建路页岩砖厂的私人企业主由王成变更为张传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王成协助将处于解散状态的建路页岩砖厂进行变更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张传昊的诉讼请求是王成、建路页岩砖厂协助张传昊办理砖厂变更手续。双方在《备案报告》中虽约定了“王成必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明确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张传昊于201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成以2007年5月15日自己出具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以此认为张传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丧失胜诉权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王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成、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页岩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