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景素,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景林,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维会,男,汉族,195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昭勇,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久民,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昭榜,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庆峰,男,汉族,195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景素因与被申请人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李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景素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戴继伟与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签订的涉案《梁山县公明中学入股协议》(以下简称《入股协议》)。在教育行政部门、房屋行政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对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前述《入股协议》处于不成立不生效状态。2.从另案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看出,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李庆峰买卖学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戴继伟构成侵权是移花接木,转嫁责任。3.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庭审时由助理审判员李玉国一人独自主持,虽已向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说明原因,征得同意,但仍属于审理程序违法。4.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戴景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李庆峰提交意见称:戴景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戴景素对《入股协议》效力问题的主张。戴景素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涉及物权的效力,与其提出涉案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主张的关联性不足。同时,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戴景素该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戴景素主张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李庆峰是侵权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3日,戴景素称外出筹集梁山公明中学欠付工程款,向其子戴继伟出具移交书一份,移交书载明:现将公明中学法人代表权移交给戴继伟,自今日起公明中学所有权力移交给董事长戴继伟。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向戴景素追讨梁山公明中学工程欠款,因戴景素外出与戴继伟协商,2004年12月9日,戴继伟与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签订涉案《入股协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戴继伟签订的《入股协议》,超越了戴景素的授权范围,签订协议后,未取得戴景素的追认,故签订协议的行为对戴景素不发生法律效力。戴继伟作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亦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戴继伟承担。戴景素向荣维会、侯昭勇、孙久民、侯昭榜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戴景素主张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的询问程序不同于开庭程序,没有合议庭成员必须参加询问的要求,且戴景素也述称二审法官告知了其他法官不参加询问的原因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故戴景素主张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能成立。 4.关于戴景素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戴景素在上诉时已经提出了该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了戴景素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戴景素提出的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漏判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戴景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景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