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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丽萍与被申请人鞍山欧陆峰健身会馆、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梁、刘骁剑酒店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萍。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欧陆峰健身会馆。 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萍。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欧陆健身会馆。

负责人:金梁,该会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兆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骁剑。

再审申请人郭丽萍因与被申请人鞍山欧陆健身会馆(以下简称欧陆峰会馆)、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梁、刘骁剑酒店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丽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欧陆峰会馆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郭丽萍与欧陆峰会馆之间存在的是酒店经营权转让以及酒店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一、二审的案由均认定为“酒店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再次印证了这一点。也就是说,双方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同时存在酒店经营权的转让关系。从双方的合同来看,郭丽萍除每年需要向欧陆峰会馆支付租赁费用62万元以外,还要另行支付“转让费”60万元。该60万元转让费用于收购欧陆峰会馆“一品坊”酒店的品牌、相关经营手续的对价,以便在此后用于继续使用该酒店品名继续经营。然而,合同签订后,郭丽萍依约支付了转让费和租赁费,并对酒店投入了高额费用予以装修(一审经鉴定,装修残值为289万余元),但此时,郭丽萍才发现,欧陆峰会馆根本没有工商、税务、卫生等相关经营手续,根本不能对外经营。为此,郭丽萍多次找到欧陆峰会馆要求提供或补办相应手续,但欧陆峰会馆一直予以推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之下,郭丽萍试图另行为酒店登记、起名,但此时又发现欧陆峰会馆作为房屋的出租方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导致郭丽萍无法为酒店另行办理登记手续。自此,郭丽萍的合同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酒店无法营业,投入的租赁费、转让费以及装修费用完全成为损失,欧陆峰会馆根本违约,其收取60万元的转让费,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转让之手续,造成郭丽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而,一、二审判决均无视客观事实,认定欧陆峰会馆无任何违约,系郭丽萍违约,判令郭丽萍向其支付房租及违约金,对郭丽萍的损失完全视而不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判令郭丽萍给付租金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如前所述,欧陆峰会馆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郭丽萍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合同法,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自通知到达时起自动解除,因此,在合同解除之后,不存在继续给付租金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显然认定错误。郭丽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欧陆峰会馆提交意见称,郭丽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丽萍、欧陆峰会馆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酒店转让、租赁合同书》、《酒店转让、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欧陆峰会馆负有将涉案房屋交付郭丽萍使用、保证承租房租用于郭丽萍正常经营的义务。同时,郭丽萍负有依照约定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欧陆峰会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涉案房屋交付郭丽萍使用的义务,但郭丽萍并未按期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郭丽萍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二审判决认定欧陆峰会馆不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郭丽萍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郭丽萍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分析,郭丽萍未按期缴纳房租,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欧陆峰会馆向法院主张郭丽萍交还涉案房屋,并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二审判决对郭丽萍责任的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郭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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