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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为民、胡云河、胡云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定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定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为民。

委托代理人:张震,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云河。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云良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为民、一审被告胡云河、胡云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378730.84元,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862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