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于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河大街东2431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西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涛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不当行使司法干预权,以“欺诈”为由撤销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侵害了交易安全。一是未尊重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司法干预过度。海涛公司与天蒙公司在签署《关于终止“天蒙·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合作事宜之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时,双方的合作已达到五年,对于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从常识而言,双方对其形成均应充分知晓,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应推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予以保护,否则即属于司法干预过度、侵害交易安全。二是未充分认识签订《终止协议》的背景,撤销《终止协议》必将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无法界定。从海涛公司与天蒙公司于2006年5月3日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止,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只有《终止协议》才较全面地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一个“了结”。这份协议并非基于合作期间双方具体的投资额、贡献大小、盈利多少等因素而订立,而是在对这些因素客观上无法进行准确量化的基础上,为最终解决双方因合作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问题而形成的合意。《终止协议》被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再厘清,只能处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 (二)二审判决未正确把握“欺诈”的核心要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在撤销《终止协议》的理由上缺少天蒙公司因受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终止协议》的分析与论证,只是泛泛表述因海涛公司的隐瞒或未详细告知等行为致使天蒙公司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有明确解释。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协议》的背景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而言,二审判决认定的欺诈事实根本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专用章(2)的事宜。依据二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的开庭笔录,天蒙公司自称“财务章一、合同章一都备案,合同专用章二是私刻的,是我们刻了交给对方使用的,用于一期工程”。“是我们刻了交给对方使用的”这句话虽被天蒙公司代理人划掉,但前后陈述仍能表明“合同专用章(2)”是由天蒙公司刻制交给海涛公司使用的意思。海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印鉴交接单》则印证了“合同专用章(2)”系由天蒙公司提供给海涛公司使用的事实。二审判决以海涛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2)”构成“欺诈”,显然不成立。 第二,关于2009年1月21日收据上财务专用章(1)的事宜。二审法院不确认该收据上财务专用章(1)的真实性,其主要依据是通辽市金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所作出的《证明》。该《证明》虽可以证明天蒙公司在2009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审批刻制网络防伪财务印章(1)和合同专用章(1),并在2009年7月1日提前出版,但是仅凭时间逻辑,尚无法明确认定2009年1月21日李白、李蒙交款收据上财务印章的虚假性。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关于李永先债权问题也谈不上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关于海涛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事宜。该协议发包人主体虽列有天蒙公司,但只有海涛公司盖章、姜秀涛签字,天蒙公司并无签字盖章,而且协议内容主要是以海涛公司认为的一期别墅项目抵顶工程款,并不涉及天蒙公司核心利益,故海涛公司没必要告知天蒙公司,也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等情形。 第四,关于张哲、张维新起诉事宜。其利益诉求为解除购房合同并双倍赔偿购房款及利息,理由是天蒙公司不能按期交房。不能交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需与政府规划部门协调等,不能将上述二人的起诉和天蒙公司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归咎于海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起因于海涛公司的欺诈行为。 对于一份涉及标的额过亿元的合同,签约任何一方均无理由在不清楚自己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就草率签署。另外,《终止协议》第7.2条“乙方(指海涛公司)承诺,对于该项目一期已经发生的除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债务外,其他应该支出的费用及其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承担。若其后果导致甲方造成支出、赔偿或损失的,该支出、赔偿或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已将海涛公司实施“欺诈”的可能性排除。在这一条款的保障之下,天蒙公司在签署《终止协议》时可以预见其不会超出《终止协议》约定的范围承担债务,故天蒙公司签署《终止协议》时并不存在错误认知。据此,也完全可以得出海涛公司不存在欺诈的结论。 (三)二审法院未追加洪成卫、杨晓峰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在《终止协议》附件一债务转移中,相关债权人仅在海涛公司持有的《终止协议》原件上签字,而未在天蒙公司持有的原件上签字,但据此并不能简单地否认海涛公司所持原件的真实性。因为附件一中所列的债务转移是《终止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中的关键所在,也是判断海涛公司是否存在隐瞒或欺骗的重要根据,而债务转移是否经过债权人同意或追认以及海涛公司陈述是否属实都需要债权人出庭陈述。为此,海涛公司曾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要求追加洪成卫、杨晓峰等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合法地辨析当事人之间所持《终止协议》不一致的问题。但是,一、二审法院无视海涛公司的要求,未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 海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天蒙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不当行使司法干预权、撤销《终止协议》是否侵害了交易安全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