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7号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荣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于秀华。 一审被告:路涛。 再审申请人徐红霞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旭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旭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齐达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于秀华、路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红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淄博旭晖公司与潍坊齐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亦应当认定徐红霞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所形成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徐红霞至多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徐红霞有新的证据证明淄博旭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光采取欺诈方式,让徐红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徐红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徐红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4日淄博旭晖公司与潍坊齐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没有合作经营的约定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无不当。合同当事人对此均未申请再审。潍坊齐达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淄博旭晖公司偿还借款,却向淄博旭晖公司出具欠条。徐红霞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条上签字。在此情况下,淄博旭晖公司与潍坊齐达公司就未偿还款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载明的债务是独立之债,与《合作协议书》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徐红霞据此申请称主合同无效,欠条形成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徐红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录音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徐红霞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系淄博旭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光欺诈所为。 综上,徐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红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