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14号 你方因诉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在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湛国用(1994)字第030100697《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属国家所有,对此事实的认定理由和依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论述详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确认,我院复查后亦予以认可。因此,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住宅公司)的申请,经审核后为其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住宅公司后与湛江市明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中的64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明晶公司,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该转让行为并与明晶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晶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为住宅公司与明晶公司分别颁发了本案被诉湛国用(2001)字第052号和湛国用(2001)字第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无不当。关于涉案1969年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该征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精神,该征地行为合法性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你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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