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新伟,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都是要求整改或减少相应价款,并没有规定可以拒付工程款。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广东安装公司要求大连置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不符合约定部分要求广东安装公司支付131649.80元违约金是基于同一违约事实作出的重复处罚。广东安装公司安装的玻璃钢通风管道材料厚度虽不符合约定,但具有使用价值,二审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损害公司利益,亦有悖公平原则。广东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连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广东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二、二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存在重复处罚问题。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 2003年2月18日,广东安装公司与大连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东安装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通风空调系统及防排烟系统进行了施工,大连置业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 关于质量问题。大连置业公司在与广东安装公司就本案施工工程进行交接验收时已经表明,广东安装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一些问题,需该公司尽快解决。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二个鉴定机构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及返工所需的费用分别作出了三份鉴定报告,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是:1、A区三楼45号摊位上方空调新风管顶部存在开裂塌陷现象;2、泵房内分水、回水缸的压差平衡阀无法使用;3、A区一楼两台风机、二楼一台风机维修门无法打开;4、安装使用的玻璃钢风管的壁厚不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修理返工所需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A区一楼两台风机、二楼一台风机重新设置维修费用工程造价:680元;2、拆卸所有广东安装公司安装的风管机重新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风管工时及人工费。工时:4598个技工,3925个普工。人工费675825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载明:无机不燃玻璃钢风管材料费为2404704元,风管配套的风口材料费为228292元。压差控制器DN150(压差平衡阀)材料费22320元,安装费277.2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款,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返工费用共计3332098.2元。 对于存在的的质量问题,诉讼前,大连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广东安装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并于2004年7月10日,就玻璃钢风管问题明确要求予以更换,以满足使用要求。广东安装公司未予更换。诉讼中,大连置业公司以反诉的形式要求广东安装公司就其返工所需费用予以支付。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驳回了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2410718.77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大连置业公司要求支付返修费用3332098.2元的反诉请求。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在承包人拒绝返修的前提下,其实质即是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返工所需的费用。本案中,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是2410718.77元,对工程返修所需费用是3332098.2元,返修费用已超过下欠工程款921379.43元。在广东安装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对此部分阐述理由不详,表达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二审判决说理不当部分予以纠正。在返修费用已超过下欠工程款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对大连置业公司就返修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已酌情考虑了广东安装公司的利益,其结果亦不失公平。广东安装公司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存在重复处罚问题。 广东安装公司和大连置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2中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单体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扣除单体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广东安装公司安装的玻璃钢风管不符合约定,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广东安装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131649.80元有事实和法律。返工费用和违约金概念不同、性质不同,广东安装公司称二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基于对该公司同一违约事实作出重复处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东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