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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杜庆民与被申请人菏泽市东城皮毛加工厂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庆民。 委托代理人:吴凤军,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庆民。

委托代理人:吴凤军,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东城皮毛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同信,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杜庆民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东城皮毛加工厂(以下简称皮毛加工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庆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高旭日一直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并对涉案债权的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2001年3月12日皮毛加工厂与盈享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4年11月15日山东盈享果蔬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9月9日山东盈享果蔬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宝岛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新证据足以证实高旭日一直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违背了立法宗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既是对债权人权利行使时间的必要保护,也是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3月12日至2004年3月12日)里,权利人根本无法行使权利,二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2.涉诉债权人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由于不当的起诉、不当的应诉和错误的判决导致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被剥夺,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纵观本案的特殊情况,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明文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杜庆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杜庆民申请再审所提供的2001年3月12日《租赁合同》、2004年11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9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皮毛加工厂与盈享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山东盈享果蔬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分行、山东盈享果蔬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宝岛餐饮有限公司,高旭日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高旭日对涉案债权主张过权利。杜庆民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

(二)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牡丹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经海天宾馆签章确认。长城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2年12月20日长城公司与高旭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本息1329140元转让给高旭日。2009年7月8日高旭日与杜庆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32450.23元转让给杜庆民,2010年3月24日杜庆民向皮毛加工厂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依法进行公证。根据法律规定,高旭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高旭日从2002年12月20日受让涉案债权到2009年7月8日再将债权转让给杜庆民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向皮毛加工厂主张过权利,而且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牡丹区支行的诉讼行为不能引起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等法定情形,高旭日所受让的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高旭日转让给杜庆民的债权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杜庆民向法院主张皮毛加工厂偿还涉案债权的诉求,因皮毛加工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获得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杜庆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庆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