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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香明与被申请人陈光、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10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香明。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香明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辉

再审申请人陈香明因与被申请人陈光、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香明申请再审称:一、陈香明与陈光、陈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二人不合理地利用优势地位,利用陈香明为尽快实现对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债权的心理迫使其签订的。商铺售价高于物价部门的指导价近30%,其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为3%的利息超过法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因《房产买卖合同》不公平,陈香明已向陈光、陈辉提起另案撤销合同之诉,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该违法行为导致陈香明在本案中始终以撤销合同之诉作为抗辩,从而丧失了提出利息过高等抗辩理由的权利。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对过高的利率予以审查并扣减错误。陈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陈光、陈辉委托其父陈义传与陈香明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陈光、陈辉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083、085号商铺转让给陈香明,购房总额为2300万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为600万元,第二笔购房款为950万元,第三笔购房款为750万元。陈香明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1550万元,对于第三笔购房款750万元未付。陈光、陈辉按约并依据陈香明的指示将商铺过户其女儿名下,并协助陈香明办理了商铺的转租手续,陈香明亦实际收取了房屋租金。从陈香明付款及房屋交付情况看,不显示该合同违背陈香明意愿及迫使其签订的情形。本案房屋售价虽高于物价部分的指导价,但房屋买卖是市场交易行为,其价格的波动亦符合经济规律。陈香明称《房产买卖合同》是陈光、陈辉迫使其签订,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对于第三笔购房款750万元应在房屋正式过户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此间陈香明应按月利率1%向陈光、陈辉支付第三笔购房款利息,若陈香明无法在约定的四个月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从第五个月起,陈香明应按月利率3%向陈光、陈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利息。据此,如陈香明按照合同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第三笔购房款750万元,则按照月利率1%支付,该约定并未超过四倍利息。如陈香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第三笔购房款,则从第五个月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是对陈香明不能按时支付购房款违约的一种惩罚。陈香明如认为该违约责任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陈香明未向法院请求是其本人对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之间对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低或过高均不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裁判的范围。陈香明称二审法院对约定的利率未主动审查并予以扣减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香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香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