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西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增宝,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昌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修超,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轻型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轻型汽车厂(以下简称轻型汽车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祥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北街村委所有依据的生效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1号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街村会对诉争土地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该裁定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5号裁定)予以维持。据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北街村委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汇祥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2012年6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北街村委的起诉。 3.2013年4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北街村委与汇祥建筑公司、轻型汽车厂关于房屋权属问题引起的纠纷。轻型汽车厂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登记在轻型汽车厂名下的GX-28-1号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灵公字第087号)归北街村委所有”的依据是371号判决。371号判决认定附着于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北街村委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在371号判决已将土地确权给北街村委的前提下,本案判决将土地上附着的房屋确权给了北街村委。后371号判决被本院(2010)民抗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重审后的25号裁定以“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北街村委对诉争土地的起诉。据此,该生效裁定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并没有做出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是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争房屋亦登记在轻型汽车厂名下,汇祥建筑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亦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诉争土地权属没有最终确定之前,汇祥建筑公司仅依据25号裁定认为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北街村委系房屋所有权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待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可依据最终确权文书再行主张本案房屋权属问题。 综上,汇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