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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青海聚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聚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聚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凤,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聚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作出后,聚方公司获得物产公司的供方客户洪洞县华昌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物产公司向华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复印件,其与一、二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聚方公司受物产公司委托向华昌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的事实,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聚方公司向物产公司实际供煤的总量为121775.25吨,二审判决认定供煤总量为100115.686吨错误。聚方公司已提供了属于直接证据的检斤单等交货凭证,还提供了青海合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与物产公司的对账单以及三大电厂的证明等大量其它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聚方公司已向物产公司供煤121775.25吨,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三、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错误。聚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物产公司提交意见称,聚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聚方公司主张为物产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聚方公司向物产公司供煤数量是100115.686吨是否有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一、关于聚方公司主张为物产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聚方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供了5份书证,分别是1份华昌公司《情况说明》和4份《付款委托》复印件,以此说明聚方公司代物产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了100万购煤款。物产公司除认可2010年4月6日《付款委托》的真实性外,对其余3份《付款委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华昌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基于与物产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物产公司从物产公司和聚方公司帐号分别转入120万和100万购煤款,以上款项经办人都是张忠玉。张忠玉是原河南办人员,后被聘为聚方公司员工,也是聚方公司总经理张忠海之弟。其从聚方公司账户向华昌公司转款100万元是经聚方公司总经理张忠海审批,而张忠海在一审法院2011年10月9日调查笔录中认为聚方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聚方公司自己的业务,不应视为付给物产公司的款项。聚方公司另一经理杜国保在该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因华昌公司不讲信用,支付了购煤预付款后不送煤。聚方公司到当地拉走了华昌公司一部分煤和一台车,价值30万。聚方公司实际替物产公司代付了70万而不是100万元。从聚方公司总经理、经理以及聚方公司本身对华昌公司的追索行为看,《煤炭购销合同》虽是以物产公司名义签订,但负责签订合同和款项支付的经办人张忠玉是聚方公司人员,且聚方公司认可该公司从华昌公司拉走了部分煤和一部车抵帐。聚方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100万元应是履行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行为,聚方公司称向华昌公司支付的100万是替物产公司支付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对于聚方公司在物产公司已付购煤款中扣减100万元代付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聚方公司向物产公司供煤数量是100115.686吨是否有误问题。

聚方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主张供煤123417.01吨,在本院再审期间主张供煤数量是121775.25吨,聚方公司向二审提起上诉时认为物产公司直供煤是15690.68吨,后经双方对账聚方公司认为物产公司直供煤是12193.95吨。聚方公司对其主张的供煤数量在一、二审审理和再审审查期间均不一致。

聚方公司认为,物产公司与合一公司之间结算单载明的吨数扣除物产公司直供煤外即是聚方公司供煤数量。双方在二审法院对账显示2010年4月之后的发票数额是160364.01吨,扣除物产公司直供煤12193.95吨后是148170.06吨。无论是按照一、二审聚方公司主张的供应煤炭是123417.01吨还是再审审查期间主张的供应121775.25吨,对账后发票载明的数额比聚方公司主张的都要多出2万多吨。该对账结果与聚方公司主张不符,聚方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聚方公司与物产公司均认可的交易模式是,合一公司和终端客户之间签订有《煤炭购销合同》,无论煤炭是物产公司提供还是聚方公司或其它客户提供,均以合一公司名义由聚方公司将煤送到电厂,并由终端用户电厂出具检斤单,聚方公司将检斤单送给合一公司由其向电厂结帐。该交易模式表明,聚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检斤单来源于合一公司,而合一公司的总经理浮学军在2011年6月22日起,担任聚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交易模式、聚方公司和合一公司的关系及煤炭来源看,聚方公司所持的检斤单不足以证明煤炭是聚方公司一家供应。聚方公司以此证明已向物产公司足额供应煤炭依据不足。

聚方公司认可与物产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结算,其结算方式是聚方公司将供货数量内部记账统计后给张忠海,由张忠海负责向物产公司申请付款,再由聚方公司给物产公司出具发票。物产公司对于购买煤炭款项是先款后货、聚方公司对物产公司已经支付68700000元认可。聚方公司依据合一公司和物产公司的结算单主张自己的供煤数量在聚方公司不是唯一供货方的情况下,依据推理方式计算的煤炭数量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判决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依据各自提供的证据,认定聚方公司向物产公司供煤数量是100115.686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