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