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39号 彭学君: 你因诉四川省民政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监字第6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其中,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有关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你的该评残申请属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退役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前提条件是其在服役期间因战或因公致残。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而你在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时,虽然提交了在服役期间部队医院于1980年12月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等有关档案资料以及原服役部队在你退伍后即2004年8月、2005年11月出具的证明,但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有关档案资料仅证明你在服役期间被诊断出患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和溃疡性结肠炎以及病退的事实,不能客观、有效地反映出是在服役期间因公致残的事实。原服役部队在你退伍后出具的证明亦不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规范所指的“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因此,你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在服役期间所患病系因战因公致残,也就不符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法定条件。四川省民政厅认定你所患病“不属于因战(因公)致残”并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并无不当。你主张属于因公致残情形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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