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某某。 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