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华能工贸发展公司、山东省华能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文海,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负责人:何兴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冰,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重交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裕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中行)、一审被告青岛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是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08)青执一字第63号裁定书(以下简称63号裁定)作出,因该裁定已被撤销,因此二审判决也应予以撤销。山东中行根据重交公司的函及借款合同约定,已自行扣除3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175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重交公司已向山东中行偿还了1750万元借款,鲁华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二、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间,鲁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鲁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中行提交意见称,鲁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开发区支行)违法转移资金给山东中行用于抵偿本案债务人重交公司所欠银行1750万元借款,青岛中院出具63号裁定,要求青岛开发区支行追回被转移的重交公司款项1750万元,逾期不能追回则在该1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据该裁定认定债务人重交公司并未向债权人山东中行清偿1750万元的债务。后63号裁定因要求青岛开发区支行追回的1750万元资金超过其冻结的1300万元标的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执复议字第88号裁定予以撤销。2012年12月6日,青岛中院又作出(2008)青执一字第63-1号执行裁定,要求:青岛开发区支行在十日内追回被转移的重交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300万元,逾期不能追回则在该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7日,青岛中院作出(2008)青执一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对于依据原63号裁定多追回的450万元退回重交公司在青岛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该财产仍为重交公司财产。决定冻结并扣划重交公司450万元存款,依法优先发放了重交公司所欠付的职工工资。据此,63号裁定虽被撤销,但青岛中院随后作出的63-1号和49-2号执行裁定对青岛开发区支行转移的1300万元予以了追回,对于450万元清偿了重交公司所欠职工工资。至此,重交公司并未向山东中行清偿1750万元借款。鲁华公司申请再审称63号裁定已被撤销,二审法院依据该裁定认定重交公司未向山东中行清偿1750万元借款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是2004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2日。另案中,就本案诉争的1750万元,山东中行在2006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向重交公司和鲁华公司表示,1750万元如不能被认定为重交公司的还款,该行将另行主张1750万元债权,重交公司和鲁华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据此,山东中行向债务人、担保人追要1750万元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该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山东中行于2008年11月14日就1750万元借款向重交公司、鲁华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鲁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