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慕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