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喜民,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吉亮,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边海公司误认为《估价报告》对自己具有约束力,被迫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补偿保密协议》,属重大误解;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估价报告》采用成本法估价,违反相关规定,估价明显过低,属显失公平。(二)边海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同一拆迁范围内王东德等28位居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同区位拆迁货币补偿标准为4800元/平方米。2.边海公司被拆迁的部分门面房系出租给他人经营招待所和卫生所等,这部分面积应以商业用地性质给予补偿。边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重大误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边海公司与华都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补偿保密协议》之前,烟台力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对边海公司被拆迁的厂房进行了估价,边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仕是在知晓评估结果且对估价结果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在该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转让协议中约定边海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工业土地使用权通过国土资源部门转让给华都公司。边海公司已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签订土地收回协议,原属边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华都公司已取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整幅土地的使用权证。上述情形表明边海公司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关费用补偿等约定是清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2.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鲁建发(2007)1号)第十四条规定:“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办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第十六条规定:“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评估确定。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的,也可以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评估确定。”力达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中明确指出“估价人员深入细致地分析了估价对象的特点和实际状况,并研究了委托方提供的及我方所掌握的材料,为使估价结果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客观性,经反复研究决定选取成本法作为本次估价的基本方法”。由此可见,力达公司选取成本法进行评估是有依据的。力达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虽系华都公司委托,但是边海公司并未对估价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估价报告中对边海公司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土地等的用途、结构、面积、评估价值一一列出了明细。边海公司提出其当时误认为《估价报告》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才被迫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边海公司所称估价报告中采用原建筑成本法估价确定补偿价格明显违背法律、显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边海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王东德等28位居民出具的同区位拆迁居民住宅货币补偿标准为4800元/平方米的证明,虽可以证明因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同拆迁补偿标准亦不同,但不能由此推定边海公司工业用地在同区位同期的补偿标准与住宅房屋的标准相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边海公司所拥有的房屋系车间或仓库,不是住宅用房。边海公司又称拆迁前其将部分门面房出租给他人经营招待所和卫生所等,但这些事实在本案拆迁合同签订前己客观存在。因而,边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两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边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