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5号 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新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新林。 一审被告:程二运。 再审申请人赵晓燕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工贸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新林、一审被告程二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晓燕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还款计划书》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书》并不是赵晓燕对临沂市贝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经贸公司)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理由是债务承担应以原债务人与现债务人达成债务承担合意为前提。这种认定既存在事实问题,更存在法律问题。首先,如果该计划书并不是债务承担协议,那么身为贝隆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晓燕,只需要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并不需要以自然人身份偿还债务。从常理上讲,债权人同意变更债务人只能出于一个考虑,即变更后的债务人偿付能力更强。贝隆经贸公司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贝隆经贸注册资本金当时已经赔没”可以看出,贝隆经贸公司并无偿还能力,所以云海工贸公司才胁迫赵晓燕签订了该计划书。其次,从法律上讲,“债务承担应以原债务人与现债务人达成债务承担合意为前提”的说法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书》是赵晓燕对云海工贸公司与贝隆经贸公司之间债务的一种连带担保,并且以法理和学理进行了解析和推论,但是仍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签订该计划书时,贝隆经贸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债务,并且赵晓燕只能通过该计划书中的第三条约定的方式来弥补云海工贸公司的损失。因而云海工贸公司也只能通过第三条约定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是符合双方最终目的的唯一选择,并不是一种“建议”或者“可选方案”。赵晓燕不是对债务进行担保,而是与云海工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债务的承担与清偿方式。其次,从法律适用上讲,二审法院的认定则更是犯了和一审法院相同的错误。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在该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在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做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贝隆经贸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出具《证明》,声明该笔债务应由赵晓燕全部偿还,应当视为是对赵晓燕承担该合同义务的追认。应当强调的是,既然已经有债权人认可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成为新债务人,那么债务人的债务在事实上就已经发生了转移,不再承担合同义务。既然赵晓燕与云海工贸公司已经基于《还款计划书》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谷新林和程二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2.云海工贸公司怠于履行赵晓燕为其提供的债务偿还方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抵销部分欠款。赵晓燕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云海工贸公司已经从由赵晓燕促成的其与大同煤矿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产生利润,并且如果云海工贸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则完全能够弥补其与贝隆经贸公司的合同债务。同时,应当强调的是,赵晓燕虽然接受委托促成云海工贸公司与大同煤矿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且与云海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专人负责在秦皇岛的煤炭经营业务,但从客观上讲,其不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直接参与煤炭经营业务,不掌握煤炭经营业务的各方面材料,所以若让其充分举证云海工贸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显失公平。反之,应当由云海工贸公司对其所获利润进行举证,才更加有助于查清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3.一、二审均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债务人贝隆经贸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之诉源于云海工贸公司与贝隆经贸公司的买卖合同业务,是法人主体之间的合同之债,在谷新林和程二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理应追加债务人贝隆经贸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赵晓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云海工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赵晓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1.关于赵晓燕与云海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已经基于《还款计划书》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承担关系、谷新林和程二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云海工贸公司与贝隆经贸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赵晓燕是贝隆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3日,谷新林、程二运向云海工贸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在2011年6月10前,一次性付清贝隆经贸公司欠云海工贸公司煤款余额,如有逾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如有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25日赵晓燕与云海工贸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因临沂市贝隆经贸有限欠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8457.95元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郑重达成还款计划。”其中第1条约定,“临沂市贝隆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晓燕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8457.95元”;第2条约定,“为保证该笔债务的偿还,赵晓燕(其配偶也予以认可)自愿用自己在北京的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第6条还约定,“本还款协议在履行中如不能按期偿还全部货款,赵晓燕应继续承担剩余货款的偿还及逾期银行利息。”赵晓燕还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了该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的上述内容明确表明赵晓燕自愿为贝隆经贸公司向云海工贸公司提供保证并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二审判决认定赵晓燕是贝隆经贸公司债务的保证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赵晓燕向云海工贸公司所作的保证只是在谷新林、程二运向云海工贸公司提供保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担保云海工贸公司债权的实现,依法可以并存。因而,赵晓燕提出的其与云海工贸公司之间已经基于《还款计划书》形成债务承担关系、谷新林和程二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云海工贸公司是否怠于履行赵晓燕为其提供的债务偿还方案及其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