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8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香明因与被申请人陈光、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香明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18日,陈香明与陈光、陈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陈香明提出的对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程序违法。陈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陈香明与陈光、陈辉之间签订。陈光、陈辉之父陈义传系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虽欠陈香明货款,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负有偿还责任。因此,陈香明称陈光、陈辉利用其急于收回三金公司950万元债权之际,胁迫陈香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三金公司欠陈香明货款是950万元,而本案房屋价款是2300万元,远超过三金公司欠款。陈光、陈辉胁迫陈香明签订远超过三金公司欠款的《房产买卖合同》亦不符合日常情理。陈香明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550万元已经支付,陈光、陈辉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陈香明女儿名下,陈香明收取了房屋租金。合同履行均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陈香明称合同是胁迫所为与自身的履行行为不相符合。陈香明购买的房屋价值虽超过物价部门的指导价,但鉴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较大,因此,该售价在陈香明不能证明是陈光、陈辉逼迫所致的情况下,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一审法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支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陈香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香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