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原淮安市铭仕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建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闽华。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建军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义、张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华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淮安市铭仕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居公司)为借款人依据不足。二、本案借款行为是丁国铭、于建军、黄义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嘉华置业公司利益的行为。于建军所持《借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嘉华置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6日,淮安市铭仕居投资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变更企业名称为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于建军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偿还借款时,其所持2011年9月15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是铭仕居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铭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铭仕居公司公章。丁国铭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亦查明该公章是在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登记备案的正式行政章。借条出具后的次日,于建军即向丁国铭银行卡上汇入400万元,借款行为实际履行。丁国铭以铭仕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于建军借款的行为应代表铭仕居公司。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铭仕居公司即现在的嘉华置业公司是本案400万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嘉华置业公司称出借人于建军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国铭、担保人黄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嘉华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