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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松旺镇潭莲村莲塘生产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32号 博白县松旺镇潭莲村莲塘生产队: 你队因诉博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行再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书》是1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32号

博白县松旺镇潭莲村莲塘生产队

你队因诉博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行再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书》是1973年签订的,根据当时的法律,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无需履行征收程序。故《协议书》内容具有合法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博白县松山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潭莲大队革命委员会、松山大队公社供销革命领导小组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公章,现有证据证实了三方代表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是你们争议双方均未对《协议书》上的公章提出异议。第二,你队代表严天申、严天琨、严汝贵、严天柱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盖有私章。尽管严天柱否认参与过协议书的签订,博白县人民政府找了该四人在20世纪70年代的印章,经核对与该《协议书》印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你队因其他纠纷而签订的《协议书》上严天申的印章印文与本案《协议书》上严天申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两个印章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第三,该《协议书》与博白县档案馆保存的《协议书》文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优于博白县人民政府调查结论,档案材料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博白县人民政府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将争议地确权给你方依据不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据此撤销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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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