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武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洪喜。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洪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审判员:张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蒋 保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