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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庆合资、合作开发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修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永庆。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徐永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有公司要求财务审计的目的是证明泽华公司并未支付案涉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泽华公司已付1500万元投资款是错误的。案涉投资款是鹏源公司支付给天有公司的,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判令天有公司承担泽华公司的利息是错误的。(二)泽华公司与鹏源公司人格混同,故天有公司要求二公司连带承担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以该二公司与天有公司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天有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另2010年3月18日后徐永庆代表鹏源公司施工期间,天有公司已付徐永庆工程款3900余万元、支付鹏源公司4300万元就应含已返投资款。(三)根据协议对天有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天有公司已付402.6万元不是违约金。故一、二审法院判令返还投资款未将402.6万元扣除是错误的。天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泽华公司是否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问题。泽华公司与天有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对位于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的万禹豪广场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根据约定:天有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用地的出让手续,泽华公司出资入股1500万元人民币,泽华公司应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将投资款交给天有公司。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天有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20日向泽华公司开具1000万和50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足以证明泽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判令天有公司承担泽华公司出资的利息证据充分。至于泽华公司如何筹得上述款项、是否系鹏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投资款给天有公司均与本案无关,更无必要审计泽华公司的往来账目。(二)关于泽华公司与鹏源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等问题。天有公司曾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泽华公司与鹏源公司连带返还多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程序上看,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限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其次,从实体上看,本案泽华公司与天有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泽华公司主张的是投资款的返还,而天有公司与鹏源公司及徐永庆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投资合作款项往来清晰,天有公司与鹏源公司间工程款往来是否清晰,非本案所能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天有公司基于反诉而主张的泽华公司与鹏源公司人格混同、要求两公司连带承担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天有公司已付徐永庆工程款3900余万元、支付鹏源公司4300万元就应含已返投资款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关于已返还投资款402.6万元的性质问题。天有公司主张,2010年3月18日前,已返还泽华公司投资款402.6万元,应在1500万返还投资款中扣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有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的协议签订之前给付泽华公司402.6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泽华公司没有异议。但2010年3月18日协议对泽华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的处理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天有公司如在2010年3月31日前退还泽华公司800万元并支付鹏源公司欠徐永庆300万元,则泽华公司放弃余额及利息;如天有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天有公司按《合作开发建筑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须支付泽华公司1500万元合作开发建设资金。该协议表明,如天有公司向泽华公司支付合作开发建设资金构成违约,须支付合作开发建设资金本金1500万元,即1500万元的建设资金本金不包含已支付的402.6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天有公司支付泽华公司20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天有公司给付泽华公司1300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

综上,天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