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毅,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希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赔偿违约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理。讼争《宁德市“红星商业街”建设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是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条款,而二审判决却将其作为拆迁人长期违约情况下适用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拆迁人至今已近14年之久得不到安置,而拆迁人在本应安置给商业总公司店面的位置建临时店面长期出租,违约得利,守约失利。(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安置协议》关于过渡费及安置补偿费的约定是履行宁署(1999)综89号文件第二条第十八项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其性质是鸿辉公司的拆迁行为未能及时安置给商业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二审判决认定商业总公司与鸿辉公司已对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安置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认定错误。2.商业总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起诉是请求判决鸿辉公司支付所欠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并无他项,二审判决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闽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已包含违约赔偿和损失赔偿,属任意扩张解释。3.二审判决认定鸿辉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补偿,究竟如何“合理”,缺乏证据证明。商业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首先,案涉《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安置协议》依据福建省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宁署(1999)综89号文件的精神,对具体如何补偿作出了具体约定。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鸿辉公司同意付给过渡费每平方米每月30元,共十二个月;第二年起按宁署(1999)综89号文件执行。上述宁署(1999)综89号文件规定,逾期(超过二年过渡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协议》的上述约定采纳了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偿上限标准。在签订《安置协议》的当天,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政府规定的补偿外,鸿辉公司还应向商业总公司每月支付过渡费8555元。可见,本案的补偿约定已经大大超过了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房逾期是有预见的。从上述宁署(1999)综89号文件有关逾期安置给予三倍、六倍标准补偿的规定看,政府已经考虑到未按时完成拆迁时对被拆迁人利益损失应予加倍补偿的问题。案涉《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依照当地政府有关拆迁政策签订的合同,将政府政策的相关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亦应当延续政府政策的原本含义。再次,尽管本案所涉拆迁多年未能完成,但鸿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加倍的补偿款。一旦拆迁完成,鸿辉公司完全可以赢得较补偿费更高的利润。因此,拆迁未按期完成,鸿辉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具备恶意违约的主观意愿。商业总公司一审即提出可得利益损失,并按照租金收益的标准予以主张,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就租金损失问题提出。但是,商业总公司始终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故本院无法采信。 至于商业总公司主张《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是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情况,该主张与逾期补偿的相关约定相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有关《安置协议》中过渡费及安置补偿费约定的定性,均不影响协议条款本身是就整个过渡期间包括逾期后如何补偿的合同约定这样一种判断。 综上,商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