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268号 你组因诉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行申字第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组称争议地名“墓光烈岭”林地,从解放前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都属于你组所有。被申诉人武鸣县双桥镇孔镇村第17村民小组称“墓光烈岭”林地权属不明确。合作化时,你组与被申诉人武鸣县双桥镇孔镇村第17村民小组争议双方同属邓黄高级社管辖,争议地属高级社所有。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同在坛都大队进行四固定,争议地划归哪方所有仍不明确。在一、二审和申诉中,你组均未提供争议地划归你组所有的证据。 根据1992年9月6日孔镇村第17、18组与濑琶村第4、16组签订的协议,1992年9月17日武鸣县人民政府向孔镇村第17组征用土地以及1995年6月27日武鸣县畜牧饲料厂使用争议地将租金支付给孔镇村第17组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诉人孔镇村第17组对争议地行使管理使用权的事实。 《武鸣县地产公司征地协议》及附图,武鸣县地产总公司《关于一九九二年定罗经济开发区征地情况说明》,2005年8月26日武鸣县人民法院对征地范围的现场勘查笔录,欧石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武鸣县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向孔镇村第17小组征地时,包括“墓光烈岭”土地5.87亩,其中有2.02亩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对此,在2005年8月26日,武鸣县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2006年2月6、7日的《座谈笔录》中,孔镇村第19-1小组及17村民小组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争议地中有2.02亩于1992年9月17日被国家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你组提供的陆民兴、陆仁标、黄荣生、陆回归、黄决标、陆志标的证人证言,经查,均系你组于原判生效后自行单方采集,不属于《行政证据》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至于唐绍华、邓春森、黄决标、邓均太等人的证人证言,已经经过原审质证,原判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没有认定以上证人证言,你组认为以上证据能够推翻原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组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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