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51号 胡颖: 你因诉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监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 而《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系原劳动部于1992年6月15日发布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其第二条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并未对认定工伤的情形做具体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工伤认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你父亲胡增辉生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其并未参加被派遣国家即赤道几内亚的工伤保险关系,故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你父亲是于2009年3月23日突发胃穿孔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8日病逝,其死亡情况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被申诉人不予认定你父亲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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