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桑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世纪宏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铁路13街2号楼1单元2层左。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世纪宏天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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