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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成、陈伟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春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春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成,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宗汉,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成、陈伟、郑宗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路桥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2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作为职能部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河南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是随特定工程项目的施工而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其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在河南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并未表明其为分支机构,因此应认定涉案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为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职能部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债权人陈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伟自行负担。二、河南路桥公司两次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履行保证责任是因胁迫而为,为无效合同,不能据此认为河南路桥公司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河南路桥公司为国有企业,上述还款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亦应认定为无效。三、陈伟与借款人郑宗汉,保证人邱某、王某等属恶意串通骗取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的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四、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事先并不知晓《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仅在借据上盖有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不应对《借款协议书》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河南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1.郑宗汉系河南路桥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郑宗汉借款的用途为投资隧道工程运作的周转等,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郑宗汉并出具了借据一张,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在借款的担保人一栏盖了章。虽然河南路桥公司对郑宗汉在201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章并不知情,但根据河南路桥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7月7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受叶成委托向原告河南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以及原告河南路桥公司与叶成于2011年9月7日、10月24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原告河南路桥公司依约向叶成指定的收款人还款120万元等。事实证明,律师发函给原告河南路桥公司之后,河南路桥公司对其项目部对外借款并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是知晓的。2.因案涉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9月7日、10月24日与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叶成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约定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承担郑宗汉4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此后,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叶成指定的收款人分别还款33万元、47万元和40万元,可见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河南路桥公司仍默许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和实际还款,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的认可。

二、河南路桥公司认为本案的担保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以及上述两份还款协议是在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路桥公司认可项目部是其设立的,故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同时河南路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叶成返还项目部支付的上述120万元,也证明其认可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河南路桥公司。故二审法院认定,河南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问题。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发生,主要证据是出借人的汇款凭据,协议签订人与实际汇款人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叶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成于2010年12月13日向邱某汇款400万元,邱某又将该款项汇给郑宗汉。虽然该款项是在《借款协议》、《借据》签订之前汇出且汇款人不是陈伟,但汇款人叶成、邱某均确认其是代陈伟汇款,借款人郑宗汉也确认该汇款即是讼争《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而且被告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与《借据》上“原有一张肆佰万借据作废”的内容相吻合,因此,被告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讼争《借款协议》、《借据》项下的款项已实际借出,而且出借人是陈伟。

在债权人拥有多名保证人时,借款人陈伟向保证人之一的河南路桥公司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正当行使权利,并无不妥。

四、关于河南路桥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郑宗汉出具给陈伟的借据中虽仅约定担保人有责任按时替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同日郑宗汉与陈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月”支付利息,按日0.5%支付罚息。原一、二审法院对叶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依法予以调整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已经考虑了河南路桥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