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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凤凰岛开发有限公司与歙县国土资源局、歙县深渡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凤凰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璞,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凤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璞,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振华,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歙县深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剑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谋,该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凤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歙县国土资源局、歙县深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渡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凰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歙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与凤凰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因未经歙县人民政府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而无效。二、凤凰岛公司并未违约,歙县国土资源局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三、凤凰岛公司关于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应属本案受理范畴,二审法院未予审理不当。四、凤凰岛公司因案涉土地的开发在征地、办证、迁坟、土地平整、道路工程、围墙修建、综合楼修建、人员管理等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二审判决认定歙县国土资源局可以收回土地却未对凤凰岛公司的投入赔偿进行处理不当。凤凰岛公司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歙县国土资源局、深渡镇政府提交意见认为,凤凰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歙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与凤凰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因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双方于2005年再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6月12日,歙县国土资源局、深渡镇政府与凤凰岛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凤凰岛公司)原因,导致该地块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为盘活土地资产,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政府拟收回凤凰岛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经乙方(凤凰岛公司)再三请求,歙县人民政府同意,乙方继续开发利用歙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让(合)字(2003)第30号]、[国让(合)字(2005)第023号]的基础上,就项目开发、土地利用等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协议”,由此可见《补充协议》是对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凤凰岛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关于因凤凰岛公司违约而案涉合同解除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条均约定,歙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现状土地条件。《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深渡镇政府协助凤凰岛公司妥善协调处理好项目开发期间的相关问题(包括遗留问题),并配合凤凰岛公司做好建设施工中各种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前述约定说明,案涉土地上房屋、墓地等的拆迁义务应由凤凰岛公司承担,深渡镇政府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凤凰岛公司所称歙县国土资源局和深渡镇政府至今未完成涉案土地上房屋拆迁、墓地搬迁,造成其无法开发,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凤凰岛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投资义务,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案涉合同解除的条件,歙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歙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协议)的通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二审判决关于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凤凰岛公司请求该行为无效不属于本案受理范畴的认定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歙县国土资源局在解除合同后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歙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2日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协议)的通知》后,凤凰岛公司应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若凤凰岛公司拒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或者凤凰岛公司对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是否解除或者是否应强制收回土地提出自己的主张。歙县国土资源局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注销并废止凤凰岛公司持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凤凰岛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主张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凤凰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和赔偿问题提出主张,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在本院裁定驳回凤凰岛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对于凤凰岛公司因案涉土地开发而在征地、办证、迁坟、土地平整、道路工程、围墙修建、综合楼修建、人员管理等方面的投入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凤凰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凤凰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