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鹏,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友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西友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友瑞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依据错误。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海大厦)》订立后,且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作为确定合同造价和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鉴定报告将无效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作为鉴定依据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2.鉴定结论错误。其一,鉴定报告在认定计价的总建筑面积时,不考虑该工程大量的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未依据实际的施工图纸进行核实和计算实际建筑面积。其二,鉴定报告没有将脚手架、模板等非实体性消耗计入工程总造价错误。3.一、二审判决将30116335元作为房款并已实际抵销工程款错误。4.一、二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误是城建二公司造成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城建二公司完成的工程已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西友瑞海公司,应视为对已完工程交付的认可,符合合同约定期限。5.城建二公司使用瑞海大厦三层部分场地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违背事实,计算损失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根据。6.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城建二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08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明确赋予施工单位的权利,一、二审判决未予确认,适用法律错误。城建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友瑞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城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并因结算发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瑞海大厦工程中由城建二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照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后,因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且求实公司经过二次复核,对鉴定结论确定部分,明确不再调整。故一、二审法院在城建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鉴定结论违反公平、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并以此为据判决西友瑞海公司支付城建二公司工程款,事实根据充分。城建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问题。西友瑞海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款30116355元,有城建二公司认可的债权转让与抵销协议、工程款发票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加以证实,上述工程款债权均已实际转让给案外人。故二审判决城建二公司无权就此再行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虽于2008年6月20日完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但经质检站三次进行竣工检查,均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城建二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1月l5日才完成了整体竣工验收,于2009年1月20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过程中,因城建二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质检站几次检查未予通过,并要求其整改,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二审判决认定城建二公司延误工期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城建二公司使用瑞海大厦部分场地问题。城建二公司在瑞海大厦工程已整体竣工交付的情况下,仍长期占用西友瑞海公司所有的瑞海大厦三层部分场地,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客观上影响了所有权人对不动产的合法使用、收益,二审判决城建二公司赔偿由此给西友瑞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防水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在双方未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情况下,城建二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内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及城建二公司认可,证实工程竣工交付后,防水工程仍存在渗水等问题,城建二公司对其维修后仍存在的问题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二审判决城建二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城建二公司提出2008年6月20日验收后即为交付工程,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的次日起算。经查,所涉工程虽已交付,但此后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进行整改,故二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1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并无不当。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城建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工程款的受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审判决以可留待城建二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行主张权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城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