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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大市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沙洲大市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沙洲大市场已实际领取了中安公司15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的五张支票领取人系白沙洲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罗洪,依据的仅是中安公司制作的支票领取登记本。罗洪未到庭认可签名属实及领取了五张支票。二审法院认为应由白沙洲大市场申请对罗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白沙洲大市场会计朱文群换领1000万元支票后未再签字这一情况,仅有中安公司的单方说明,朱文群并未到庭认可签名属实及领取了一张1000万元支票,1000万元未进入白沙洲大市场账户,中安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进入哪家公司账户。(二)二审判决未结合与本案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实做出裁判。本案所涉借款期间,中安公司是白沙洲大市场的大股东,中安公司股东周九明是白沙洲大市场负责经营管理的董事,白沙洲大市场和中安公司均由周九明控制,周九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查,罗洪因挪用公司资金被定罪判刑。(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资金占用损失是中安公司依据其与白沙洲大市场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计算,而《反担保协议书》是中安公司与白沙洲大市场签订主合同《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在一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且《反担保协议书》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安公司依《反担保协议书》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白沙洲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白沙洲大市场作为企业法人,均不具备向另一企业法人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1、白沙洲大市场是否向中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2、白沙洲大市场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白沙洲大市场是否向中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问题

白沙洲大市场认为,案涉支票的领取人罗洪和会计朱文群的签名不属实,且实际款项并未进入白沙洲大市场的账户,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白沙洲大市场在一审时并未否认罗洪和朱文群签名的真实性,在二审庭审时表示不清楚二人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白沙洲大市场对其认为支票领取人签名不真实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白沙洲大市场认为应由中安公司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支票所载款项最终转入谁的账户是白沙洲大市场的自由处分权,白沙洲大市场以此为由主张公司账户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的理由未获二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白沙洲大市场主张应结合另案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的理由,经审查,白沙洲大市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洪确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但其犯罪事实是因罗洪等人擅自挪用了白沙洲大市场向建设银行的4000万元贷款,而非本案所涉借款,因此,该刑事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不构成影响。

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如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反担保协议》、2005年和2007年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白沙洲大市场债务的确认以及2009年白沙洲大市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洪在中安公司的联系函上债务确认、一审时白沙洲大市场债务抵销的抗辩主张以及2010年8月1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履行完毕),足以证明白沙洲大市场已经实际接受并处分了本案所涉债务。以上事实均证明案涉债务的存在。综上,白沙洲大市场认为罗洪和会计朱文群在支票领取登记簿上的签字不属实,不能证明1500万元实际进入其公司账户,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白沙洲大市场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根据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2005年1月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与中安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协议,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向中安公司贷款2500万元。2004年10月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与白沙洲大市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白沙洲大市场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据此,2004年10月26日中安公司与白沙洲大市场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中安公司向相关银行借款,其借得的50%贷款转给白沙洲大市场。现中安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因此,白沙洲大市场作为150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向中安公司支付按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白沙洲大市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