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竞舟,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南公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雄英,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南公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公经济合作社,前身为南公村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汇福公司开发的汇福花园项目用地包括南公经济合作社的“南公群艺馆”土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未按汇福公司申请对诉争土地的档案资料及规划部门作出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证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三、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在一审时未经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四、二审判决将案由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错误,且未依据相关实体法作为判决依据。五、南公经济合作社与汇福公司签订的所有拆迁补偿合同均无效,其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汇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南公经济合作社提交意见认为,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汇福花园项目用地包括“南公群艺馆”土地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是:1.福州市城乡规划局1994年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征地红线图标明汇福花园项目所用土地包括“南公木线厂”及“南公弹簧厂”等建筑占地。2.汇福公司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1994年签订的《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汇福公司作为用地单位应对诉争地块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补偿安置,汇福公司称其依据《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即享有相应土地使用权而不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征地红线图也包括“南公木线厂”及“南公弹簧厂”。3.福州市城乡规划局1999年核发给南公经济合作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南公群艺馆”,其中所附红线图使用的土地范围包含“南公木线厂”及“南公弹簧厂”。4.汇福公司与南公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合同》等合同,表明汇福公司愿意就“南公群艺馆”的房屋拆迁和土地占用进行安置补偿。5.汇福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其拆迁征用“南公群艺馆”明确约定了安置补偿的具体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协议签订后,汇福公司拆迁征用了“南公群艺馆”,并向南公经济合作社支付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用65万元。汇福花园建设完工后,汇福公司按约定向南公经济合作社履行了部分店面安置义务。汇福公司以自己的履行行为认可诉争的“南公群艺馆”土地属南公经济合作社所有。6.汇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福花园占用的诉争土地有其他合法来源。 二、汇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诉争土地的档案资料及规划部门作出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证所依据的材料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没有调取的必要。另一面,汇福公司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者能够自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即上述证明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范围。 三、汇福公司关于评估报告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首先,汇福公司关于评估报告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此后在重审中也就评估报告问题向双方进行了说明,汇福公司对评估报告质证问题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进行了质证。其次,虽评估报告在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作出后至2012年12月10日重审开庭时已过有效期,但南公经济合作社考虑评估费用、诉累及可执行性等原因放弃评估店面价格上涨利益而不申请重新评估,在汇福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采用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确定汇福公司交付不能的补偿房屋折价赔偿价款,并不损害汇福公司的利益。 四、汇福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及未依实体法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本案中,南公经济合作社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确定安置房屋所有权并对不能交付的房屋折价赔偿,汇福公司主张《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合同》等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交付的房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将案由确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并不错误,且案由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2.一审判决依据相关实体法对本案诉争焦点进行了分析认定,二审法院在对相关实体问题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五、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南公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南公经济合作社已将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汇福公司拆迁建设,并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也批准汇福公司从事汇福花园商品房开发,讼争土地的性质经批准征用和安置补偿由集体土地转变成国有土地,汇福公司称南公经济合作社属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南公群艺馆”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南公经济合作社与汇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合同》等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综上,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